重申公務員(含約聘僱人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及違法兼職等規定,請本校同仁確實遵守,以避免因不知過而遭停職及懲處情事

發佈日期 : 2016-02-25 公告分類 : 【最新公告】,【人事室公告】
依據新竹縣政府105年02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50023891號
主旨:重申公務員(含約聘僱人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及違法兼職等規定,請各校同仁確實遵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105年1月28日府人考字第1050334309B號函辦理。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又銓敘部75年9月8日臺銓華參字第43193號函:聘僱人員既為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自應受「公務員服務法」之約束。
三、次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校長及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避免發生未依規定兼任職務之情形,爾後若經查有違反兼任職務許可規定者應依規定懲處。
四、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2、4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如下:
(一)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者,不在此限。
(二)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三)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四)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五、依據監察院98年5月19日(98)院台教字第0982400158號函送調查報告(98教調18)調查意見略以,查據85年1月以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相關案例,被付懲戒之公務員大多以不知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為抗辯,顯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事。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公務人員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為避免貴校人員因不知過而遭停職及懲處,爰重申公務員(含聘僱人員)不得經營商業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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