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

發佈日期 : 2016-05-04 公告分類 : 【最新公告】,【人事室公告】
依據縣府105年05月02日府人考字第1050053123號函辦理:
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日起施行,本次修正係以「懲戒實效化」、「組織法庭化」、「程序精緻化」為取向,透過懲戒案件審判之司法化,進而達成提升審理效能之目標。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於任職期間之違法或失職行為,適用本法予以懲戒,避免公務員以離職為手段,規避懲戒責任。
二、修正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原因,公務員之行為須因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或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具有歸責性者,始得予以懲戒。
三、除維持現行法六種懲戒處分種類外,並增列「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三種懲戒處分,並明定上開懲戒處分之法律效果。
四、對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處分,均規定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為五年。惟免除職務、撤職及剝奪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則無行使期間限制。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已逾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五、明定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處分。
六、懲戒案件改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合議庭行審判程序,並增訂當事人得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
七、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移送之懲戒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
八、明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審理程序。
九、明定懲戒案件審理之一般程序及執行程序。

※詳見附加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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