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府重申公教人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及違法兼職等規定,請貴校加強宣導並轉知教職員切實遵守
發佈日期 :
2015-05-07
公告分類 :
【最新公告】,【人事室公告】
縣府104年04月30日府人考字第1040060657號暨104年05月04日府教學字第1040062260號函:
主旨:重申公教人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及違法兼職等規定,請貴校加強宣導並轉知教職員切實遵守,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依據本府104年04月30日府人考字第1040060657號函辦理。
二、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2、4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工友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各機關應規定工友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
影響本職工作且經機關核准者,得兼任不支領酬勞之職務。」
三、對公務員不得經商或兼職,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詳如附件彙整表。
四、有關專任教育人員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等教育部相關函釋略述如下:
(一)教育部102年01月10日臺教人(二)字第1020003323號函:公立學校教師於網路上買賣倘具有規度謀作之性質(如藉架設網站買賣物品以獲取利益之營利目的),尚難謂非本部...所稱「經營商業」之範疇,教師應不得為之...。
(二)教育部98年03月25日臺人(一)字第0980039733號函: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教師至第3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兼任之職務,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一)非代表官股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但擔任國營事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櫃
)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外部、獨立董事、監察人,或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票券、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司之獨立董事,不在此限。…。」,上開所稱「已上市(櫃)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票券、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司」,須為依我國法令規定申請設立之公司。
(三)教育部95年04月06日臺人(一)字第0950043138號函:公立學校未兼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及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營利事業。次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7年10月2日(67)局2字第21103號函釋略以:「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有關專任教師之兼職,本部以往均參酌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茲參酌上開規定,以停業期間仍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仍屬經營商業之範圍。
五、為避免公教人員因不諳公務員服務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致遭停職及懲戒處分,重申請貴校加強宣導並詳加說明,務必使貴校教職員皆得以正確認知公教人員(含約聘僱人員)不得兼職或經營商業等規定。
主旨:重申公教人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及違法兼職等規定,請貴校加強宣導並轉知教職員切實遵守,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依據本府104年04月30日府人考字第1040060657號函辦理。
二、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2、4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工友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各機關應規定工友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
影響本職工作且經機關核准者,得兼任不支領酬勞之職務。」
三、對公務員不得經商或兼職,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詳如附件彙整表。
四、有關專任教育人員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等教育部相關函釋略述如下:
(一)教育部102年01月10日臺教人(二)字第1020003323號函:公立學校教師於網路上買賣倘具有規度謀作之性質(如藉架設網站買賣物品以獲取利益之營利目的),尚難謂非本部...所稱「經營商業」之範疇,教師應不得為之...。
(二)教育部98年03月25日臺人(一)字第0980039733號函: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教師至第3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兼任之職務,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一)非代表官股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但擔任國營事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櫃
)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外部、獨立董事、監察人,或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票券、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司之獨立董事,不在此限。…。」,上開所稱「已上市(櫃)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票券、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司」,須為依我國法令規定申請設立之公司。
(三)教育部95年04月06日臺人(一)字第0950043138號函:公立學校未兼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及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營利事業。次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7年10月2日(67)局2字第21103號函釋略以:「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有關專任教師之兼職,本部以往均參酌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茲參酌上開規定,以停業期間仍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仍屬經營商業之範圍。
五、為避免公教人員因不諳公務員服務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致遭停職及懲戒處分,重申請貴校加強宣導並詳加說明,務必使貴校教職員皆得以正確認知公教人員(含約聘僱人員)不得兼職或經營商業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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