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個人資料檔案申請及管理作業須知!
發佈日期 :
2014-02-11
公告分類 :
【最新公告】,【輔導處公告】
一、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有效運用所建立之個人資料檔案,並
規範對外提供及運用,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二、本作業須知所稱「個人資料檔案」,係指本署因業務需要自行蒐集建立之個人資料
檔案。
三、本署所建立資料檔案之申請適用對象與目的,以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
申請機關(構))基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者為原則。
四、申請運用本署建立之個人資料檔案程序如下:
1.申請機關(構)應以機關(構)名義向本署提出,並應填具「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應用個人資料檔案申請單」(如附件)。
2.本署由資料檔案之業管單位審核後,簽奉核准始得提供,經核准後之申請單由本署
保管備查。
3.申請案之審查以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為原則;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
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申請機關(構)。
五、申請機關(構)經獲准同意使用本署提供之個人資料檔案後,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行
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暨相關規定辦理,並應採妥善之措施防止資料
洩漏、毀損或滅失。另應指定專人維護,並記錄所管理資料檔案每次使用之時間、
人員及目的,以確保資料安全,職務有異動時,應將所保管之個人資料電腦檔案及
其他相關資料列冊移交。
六、申請機關(構)如違反相關規定,導致個人資料檔案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相關資料檔案亦不得逕洩漏於第3人,如有
造成本署之責任或賠償時,應由申請機關(構)負責賠償。
七、申請機關(構)使用及發表本署提供之資料檔案時,應遵守相關規定,並於授權範圍
內使用。如有利用該資料檔案列印之調查名冊或其他個別資料者,於使用完竣後,
資料表冊均須銷毀。
八、使用本署資料檔案所得之成果及其相關內容之發表,資料來源應註明「衛生福利部
社會及家庭署」。
九、運用本署提供資料檔案撰成之論著(如會議論文、期刊論文、博碩士論文、專書或
其他等),在出版或發表後一個月之內,應提供一份抽印(影)本送本署存查,以
利參考,未提供者,本署得拒絕其下次申請案。
十、運用本署提供資料檔案之機關(構),應於資料使用完竣後一週內銷毀並函知本署。
十一、本署可不定期對申請資料檔案運用之申請機關(構)進行抽查,查核相關資料檔案之
管理及使用情形。如申請機關(構)於資料檔案管理上有不合相關規定或不當使用之
情形,本署可要求立即改善,如情節重大者,本署得要求申請機關(構)應立即停止
運用所申請之相關資料檔案。
十二、本作業須知未盡事宜,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檔案法」及相關規定辦
理。
規範對外提供及運用,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二、本作業須知所稱「個人資料檔案」,係指本署因業務需要自行蒐集建立之個人資料
檔案。
三、本署所建立資料檔案之申請適用對象與目的,以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
申請機關(構))基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者為原則。
四、申請運用本署建立之個人資料檔案程序如下:
1.申請機關(構)應以機關(構)名義向本署提出,並應填具「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應用個人資料檔案申請單」(如附件)。
2.本署由資料檔案之業管單位審核後,簽奉核准始得提供,經核准後之申請單由本署
保管備查。
3.申請案之審查以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為原則;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
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申請機關(構)。
五、申請機關(構)經獲准同意使用本署提供之個人資料檔案後,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行
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暨相關規定辦理,並應採妥善之措施防止資料
洩漏、毀損或滅失。另應指定專人維護,並記錄所管理資料檔案每次使用之時間、
人員及目的,以確保資料安全,職務有異動時,應將所保管之個人資料電腦檔案及
其他相關資料列冊移交。
六、申請機關(構)如違反相關規定,導致個人資料檔案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相關資料檔案亦不得逕洩漏於第3人,如有
造成本署之責任或賠償時,應由申請機關(構)負責賠償。
七、申請機關(構)使用及發表本署提供之資料檔案時,應遵守相關規定,並於授權範圍
內使用。如有利用該資料檔案列印之調查名冊或其他個別資料者,於使用完竣後,
資料表冊均須銷毀。
八、使用本署資料檔案所得之成果及其相關內容之發表,資料來源應註明「衛生福利部
社會及家庭署」。
九、運用本署提供資料檔案撰成之論著(如會議論文、期刊論文、博碩士論文、專書或
其他等),在出版或發表後一個月之內,應提供一份抽印(影)本送本署存查,以
利參考,未提供者,本署得拒絕其下次申請案。
十、運用本署提供資料檔案之機關(構),應於資料使用完竣後一週內銷毀並函知本署。
十一、本署可不定期對申請資料檔案運用之申請機關(構)進行抽查,查核相關資料檔案之
管理及使用情形。如申請機關(構)於資料檔案管理上有不合相關規定或不當使用之
情形,本署可要求立即改善,如情節重大者,本署得要求申請機關(構)應立即停止
運用所申請之相關資料檔案。
十二、本作業須知未盡事宜,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檔案法」及相關規定辦
理。
公告單位: